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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委托人成功避免四十六万质量问题索赔

2015-06-02 10:57:37|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643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委托人成功避免四十六万质量问题索赔

案情简介:

201211月,原告深圳市某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装饰材料(玻璃)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1.14+6清波双钢夹胶玻璃(干夹),原告将该玻璃用于蓝海华府装修施工项目阳台。被告交付玻璃,原告安装完毕,双方结清货款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玻璃出现问题遭到深圳市某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罚款等原因,向被告提出重新购买玻璃、拆除安装、运输、管理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9023.4元。 
该案件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观澜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案号:(2015)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96号。本律师依法接受案件被告深圳市某源玻璃有限公司的授权,出庭答辩,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该案于2015529日收到判决书,本律师代理的被告方获得完胜。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某鑫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8元,由原告承担。

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玻璃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理由为:“被告交付的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性质要求”,我方答辩要点为:“被告交付的玻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针对我方的主张,展开论述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了质量检验条款,原告对玻璃的签收使用视为检验验收合格。原告在被告的玻璃送货单上签名签收,将玻璃交付安装使用,且已结算货款,足矣证明被告交付的玻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二、原告无权就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的玻璃对被告提出修理主张。质量异议是提出修理主张的必要条件,被答辩人主张修理应以其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的质量异议为基础和前提。被答辩人异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合格,这种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不能被证据所推翻,其法律后果是被答辩人丧失了主张瑕疵担保权利和期限利益,结合本案,即无权就涉案玻璃质量问题提出修理主张,进而无权就自行更换玻璃行为向被告提出索赔主张。

声明:

本案例属本律师代理胜诉之成功判例整理得来,摘抄、复制、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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