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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企业社保外包、社保挂靠的法律风险

2015-06-05 11:24:0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187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企业社保外包、社保挂靠的法律风险

近日,本律师接受陈某的授权帮其处理一起工伤事故,在见到陈某从社保管理部门打印出来的社保清单显示缴费单位为“北京某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时,本律师与陈某当场都表示尤为惊讶。这个北京某企陈某是第一次听说,且陈某自20147月入职的便是深圳市某亭集势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江苏省苏州市其分公司处。明明应聘的公司、上班的地方都是某亭集势,也没听说是劳务派遣,为何社保却是另外一家从未听过的公司缴纳的呢?

本律师亲自去电给陈某所在分公司的HR,经了解,原来某亭集势公司苏州分公司单独将其员工的社保缴纳业务外包给了北京某企,没有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因此直接订立劳动合同,而非劳务派遣合同,这也解答了本律师的疑惑。那么问题来了,单独的社保缴纳业务外包行为是否合法呢?

经查阅《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法理分析,本律师得出结论:不合法。深度解析如下:

一、北京某企与陈某没有劳动关系,在本案中非法定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以工伤保险为例,依据《社会保险法》第33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这里明确一点,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那么,何为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呢?无疑是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方,结合本案,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某亭集势”,
某亭集势才是法定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而非北京某企,只有某亭集势才有权利、有义务缴纳陈某的工伤保险费用,而非北京某企。

二、某亭集势授权北京某企代其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行为无效。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及权利,这种法定义务及权利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是公司、企业作为劳动关系主体这一特定身份而独有的,在一定程度上讲具有人身属性,这种与主体资质、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转让呢?当然不可以。结合本案,某亭集势将缴纳社保业务外包给北京某企,这如同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将己方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一样,是不被法律所认可的。故本律师认为某亭集势授权北京某企代其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行为当在法律上当给予效力否定性评价,即无效。

三、社保外包行为是扰乱社会保险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以工伤保险为例,《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由此可见,各个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同,社保外包行为可能会在不同行业之间进行。倘若高费率行业都将社保缴纳业务外包给低费率行业,一方面导致社保基金收入减少、另一方面导致社保基金支出增加,则会严重扰乱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秩序。因此,社保外包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保险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企业社保外包、社保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社保外包、社保挂靠一旦被认定无效,企业不但达不到转移劳务用工风险的目的,还会因为没有为己方员工建立合法的社会保险关系,导致员工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全部费用由企业承担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某亭集势公司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陈某发生工伤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某亭集势公司支付。在存在合法工伤保险关系的情况下,原本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伤残津贴等,皆由企业自行承担。企业规避社会保险缴纳义务、转移劳务用工风险而采取的社保外包、社保挂靠行为,将给企业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各企业家们应谨慎对待、以免埋下重大经济损失隐患。

本律师对企业用工法律风险颇有研究,专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欢迎公司企业咨询、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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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属本律师专项法律实务研究得来,摘抄、复制、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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