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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制度法律意见书

2015-05-07 10:12:4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169

股权激励制度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某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贵司聘任,由祝祥霞律师担任贵司法律顾问,现就贵司《深圳市彩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司参考:

贵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公司,法律为其留下了更多的自治空间,股权激励方案属法人自治权范畴,无过多法律强制性规范。本法律意见书旨在对股权激励制度及延伸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尝试对实际操作提供建议性解决方案。

一、 激励股权定性及分析

分析贵司提供的《深圳市彩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激励制度》可得,贵司用于激励对象的股权属于“业绩股票”。业绩股票是限制性股票中的一种,通过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业绩目标,如果激励对象达到预定目标,则公司授予其一定数量的股票或提取一定的奖励基金购买公司股票。

该方案的优点是:能够激励贵司高级管理人员努力完成业绩目标,具有较强的约束作用。激励对象获得奖励的前提是实现一定的业绩目标,并且收入是在将来逐步兑现。该方案也存在两个主要的缺点:一是公司的业绩目标确定的科学性很难保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为获得业绩股票而弄虚作假;二是激励成本较高。

二、 合法性审查

1. 股权激励实现方式:依据贵司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的实现采用首期免费赠与+后期低价受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两种方式皆符合法律规定,定好操作细则即可。

2. 激励股权存在状态:由公司创始人股东代持。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上市前需满足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要求,故公司准备上市前需清退所有股权代持情形。为经营管理之便,可以存在期限内代持情形,但须把握好代持期限。

3. 股权激励制度的法律效力:作为制度公示后,具有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排除涉诉时激励对象举证不能的情形外,理论上讲,激励对象满足预设业绩条件时便享有相应权利,须做好股权激励实现细则,以防止激励对象离职时因激励股权权属争议引发诉讼。

三、 建议性解决方案

1、针对代持情形,建议必要时设立持股平台。设立持股平台作用如下:

(1)持股平台将明确股权权属,规避股权代持影响上市的风险;

(2)可使得激励对象产生主体责任感,以公司主人翁的态度参与公司经营,激励作用增强;

(3)所有激励对象归入持股平台,公司对持股平台的管理将起到对所有激励对象统一管理的目的。进一步讲,公司若对持股平台负责人具备某种约束或限制,将直接起到约束所有激励对象的目的,将大大简化管理成本并增强控制权;

(4)可免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之困扰。

2、提供一些激励对象购买业绩股份资金来源方式供贵司作为股权激励制度设计参考:

(1)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奖励基金,给予激励对象特别奖励,专用于购买公司的股份;

(2)从支付给激励对象的年薪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以认购股份;

(3)从公司公益金中划出一部分作为专项资金,无息贷给激励对象认购股份,然后从激励对象的薪金中定期扣还;

(4)激励对象的自有资金。

3、后期股权激励操作细则需要强化股权固化后的退出机制设定。激励股权是否允许转让、许可转让时有何转让条件、转让对象(受让人)有何规定、转让价格如何设定、优先受让权权限、无法转让时如何回购、回购价格等等。

4、出于表述规范性考虑,建议将“投票权”调整为“表决权”。

声明:

本所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以及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备理所当然的法律效力。

未经本律师书面许可,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和/或引用。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祝祥霞

2015   年    1   月   6   日         

本法律意见书属本律师处理企业法律顾问事务原创,摘抄、复制、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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