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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防民间集资非法化

2015-04-10 10:31:0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175

谨防民间集资非法化

企业的成长离不开资金,面对我国现行银行信贷门槛高,借贷政策向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倾斜的现象,许多企业为解决资金困境,不得不采取非正规、甚至是非法的方式融资。轰动全国的河北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亿万富姐吴英集资诈骗案,无一不向我们展示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现对民间集资容易产生的法律风险加以分析,各企业家们甄别比对,谨防陷入非法集资们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以宣称将给予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它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 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 5 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 0万元以上的。

可以说,存款是一种金融业务,具有特定含义。“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的主要经营业务之一,法律对此行为专门予以规范。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易演变为“集资诈骗”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曰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归纳为:(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与一般非法集资行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非法集资,都是非金融单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其区别是:一是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的故意内容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则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要求的数额不同,前者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本罪,后者则要求的数额较小;三是非法集资的方法不同,前者必须是诈骗的方法,后者则不是采取诈骗的方法。

根据《追诉标准》,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 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予以刑事追诉。

由于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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