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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得走身份,转不走债务?—兼论欠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能否隔断公司债务

2015-10-23 13:22:5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989

一、问题及困惑

新公司法已经实施一年多了,认缴制催生了大量的企业,但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新鲜问题,诸如股东认缴出资但未实缴或未实缴到位的情况下,若其转让股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已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呢?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是否可以解读为:在股东未实缴出资或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即便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也不能对公司日后的债务置身事外,即便转让股东已与受让股东协商确定了由受让股东继续缴纳未尽出资的义务也不能幸免。也就是说,股权转让,转得了身份,转不了债务,这必将严重影响股权的流转性,影响企业重组甚至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股权是否可以脱离其出资义务而单独转让

顾名思义,股权转让的标的自然是股权,但到底何为股权,是仅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管理权,还是包括这些权利和出资义务的综合体,需作深入分析研究。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一旦认缴出资,即享有公司股权;至于其实际缴纳出资,属于股东履行其认缴义务,也即股东对公司因其承诺所负的债务。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连同其对公司的所负债务一并转让。

根据上述分析定,股权与为获得股权所产生的债务并不互相包含,也并不密不可分。

换言之,股权可以脱离其缴纳出资义务(债务)而单独转让。

三、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应由谁承担

(一)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

由上分析可知,股权转让时仅转让的是股东对公司的管理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可确知连同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债务也一并转让。也就是说,股权转让仅为债权转让。

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将其适用到公司中,具体如下:

1、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时,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必须由公司向登记管理部门申报变更材料,故可视为股东已经将股权(也是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公司知晓;

2、在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时,除特定股份有禁售期外,其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法律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甚至连此种情形下转让双方对转让事项的通知义务都免除了,仍认可其股份转让的合法性。

既然股权转让仅为债权转让,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债务)并未一并转让。故而,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债务仍应由其对公司承担和履行。至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出资义务的承担的约定,仅对双方有约束力,作为对股东出资义务享有权利主张的债权人即公司而言,公司可以不受其约束,仍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二)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

虽然如上分析,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转让股东承担继续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实践中,必须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后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也包含章程规定的出资人和出资期限等内容。

在原股东因股权转让且股权转移登记后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原股东当然不具有继续位列章程之中并受章程约束的基础了。也就是说,因新股东替换旧股东而修订的公司新章程,必定会有关于新股东与原欠缴出资之间的规定:要么因原转让股东转让前已经实缴而不存在该等欠缴债务,要么该等出资义务转移由新股东承担,唯独原转让股东继续缴纳欠缴出资的选项不可能存在于新章程中。

既然如此,在原股东有欠缴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只能规定新股东继续缴纳原股东的欠缴出资,则欠缴出资的债务已经转移到新股东名下,且公司既然以章程的方式规定,表明公司已经完全知晓和同意该等债务转移安排。

从以上分析可知,原本从合同法的角度仅为债权转移的行为,经公司新章程的规定而成为债务转移甚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也即股东身份(即合同主体)的变更。换言之,因股东身份的变更而在新股东和公司之间产生了出资和享有股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即新股东对原欠缴出资负有继续缴纳的义务。

(三)结合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综合分析

无论新旧股东关于欠缴出资的义务承担如何约定,对于公司和债权人来说,仅以公示信息为其信赖基础而主张权利,而股东身份、出资比例和实缴与否等信息均可通过公示信息和章程信息获取。

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只能以公示信息为基础向欠缴出资的股东主张权利。注意,此时欠缴出资的股东,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公示信息显示欠缴出资的股东,而非任何其前手转让股东。

四、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的正确解读与评析

回到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指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仍在公示信息中被显示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此时的股东的欠缴义务是继承自原股东的欠缴义务,而原股东已经因债务转移而不再是公司进而更不是债权人的债务人了。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如何解读呢?

综上分析,唯一合理的解读是:当公司股东负有缴纳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时,若此时仅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受让方尚未与其他股东共同签署新的公司章程,也未经登记成为公司新股东。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当然可以向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债务的权利;至于受让人则是因其签署转让合同而加入债务,故而债权人可向受让人主张连带清偿债务。但当股权转让完成即新旧股东身份变更登记后,债权人应只能向主张权利当时登记的负有欠缴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欠缴出资范围内的债务。

即便如此,上述司法解释仍不够清晰,且理据不足,尚待最高法院予以修正。


本文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郑绪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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