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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预防机制

2015-04-16 11:19:2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935

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预防机制

考察国内国外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的典型性行为,大致包括解除少数股东雇佣、关联交易、控制权转让、表决权变化、拒绝盈余分配、通过故意使公司解散等方式终止公司营业等。基于公司法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的重要作用,构建适当的法律制度,从而在符合社会目的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实现股东之间的公平正义,针对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的典型性行为,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公司法基本上都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进行规制的:

1.设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即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这种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

2.设立累积投票制度,对控制股东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并赋予少数股东一定的额外权利。累积投票权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一制度促成小股东将其代盲人选人董事会或监事会,保证小股东的话语权,弱化控制股东的控制力。否则,依照简单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或股东集团便可以完全操纵每次的董事会人选,这显然对少数派股东不利。累积投票权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第105条中给予了规定。

3.设立表决权代理行使制度,或称股东投票权征集制度,即允许部分股东通过征集其他股东的投票权而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实践中,这种制度常为争夺控制权和维持股东大会法定出席人数而采用。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但对于代理人的资格、代理人的人数等问题没有给予相应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我国表决权的代理行为比较混乱。

4 . 规定小股东管理公司的权利,即在公司法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比例以上的小股东有权请求召集临时股东会,以及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一定比例的小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议题或议案,通过这种制度来保证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我国《公司法》第39条和第102条对临时股东召集请求权和提议权都给予了明确规定。

5.设立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制度,即公司存续期间,少数股东在与控制股东的关系破裂以后或者遭到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又不能以其他方式正常转让股份时,有权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受让自己的股权。我国《公司法》第74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6.设立控制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即在控制股东涉及不正当行为且对公司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时获得公乎之待遇,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次于公司其他债权人。

7 . 设立少数股东诉权制度,即中小股东在控制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向控制股东提起诉讼的制度,这三种途径分别是,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向法院提起决议撤销或决议无效的确认诉讼;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对控制股东通过内幕信息交易或者其他手段损害公司利益,或违反诚信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斯诉讼(也称派生诉讼和衍生诉讼);以及中小股东对控制股东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我国《公司法》第22条和第152条对此有所规定。

摘自华南企业法律论坛“中国股权投资与公司治理”研讨会 中伦律师事务所 冯东《简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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