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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书
2015-04-02 14:20:4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573
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 关于2014异XX商标异议答辩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答辩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就黛尔XX品牌有限公司对我司“Black & White”商标异议答辩如下: 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尽快核准注册。 事实与理由: 一、 “Black & White” 与“”、“”、“”商标标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事实简述: 答辩人公告商标“Black & White”标示商品为“2503 游泳衣”及“2504 防水服”, 异议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示商品为“2505 化装舞会用服装”及“2513 婚纱”,异议人前述商标与答辩人公告商标标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答辩人公告商标“Black & White”标示商品为“2503 游泳衣”及“2504 防水服”, 异议人“ ”、“”商标标示商品品类为“2501、2507、2508、2509、2512”, 异议人前述商标与答辩人公告商标标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得出结论: “Black & White” 与“”、“ ”、“”商标标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根本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 二、 异议人无权因“黑与白”商标对我司“Black & White”商标提出异议。 事实简述: 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陈述我司“Black & White”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3183374号“黑与白”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司为第3183374号“黑与白”商标的专用权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得出结论: 异议人不是在先权利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无权因“黑与白”商标对我司“Black & White”商标提出异议。 三、 答辩人“Black & White”商标已审定公告在先,公告行为合法适当,无须重复审查异议人的异议。 事实简述: 答辩人2008年6月11日申请注册“Black & White”商标,异议人2006年5月16日申请注册 “ ”、“”商标,异议人早于答辩人申请商标标示商品的品类,贵局已综合审查并于2013年11月4日对我司的申请进行了部分驳回,仅审定公告2503、2504两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得出结论: 答辩人“Black & White”商标已审定公告在先,公告行为合法适当,无须重复审查异议人的异议。
综上所述,贵局审定公告的答辩人“Black & White”商标 与“”、“”、“”商标标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存在未依据事实基础及法律规定提起异议的情形,贵局在审定公告“Black & White”商标前已进行在先权利和厉害关系审查,并对与已有权利冲突的商标标示商品品类进行了驳回,公告合法适当。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局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尽快核准注册我司“Black & White”商标。
答辩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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